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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收到工资后如有异议应当在 3 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
这样的约定有效吗?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案情简介
2015 年 5 月 11 日,赵某入职电美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于次月 10 日支付,收到劳动报酬后如有异议应当在 3 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
2021 年 2 月 10 日,赵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
2021 年 3 月 16 日,赵某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电美公司支付 2015 年 5 月 11 日至 2021 年 2 月 10 日加班费 30000 元。裁决后赵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一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赵某在 2021 年 2 月 10 日因个人原因 辞职前未对加班费数额表示异议,且劳动合同中亦存在劳动者在收到劳动报酬后如有异议应在三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处理的约定,应当视为赵某对已发加班费的认可。
再审法院认为
赵某主张电美公司少支付了加班费,对电美公司计算加班费数额的方式有异议。赵某在知晓其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如对加班费发放数额存在异议,则 应在《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内主张其权利,而赵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主张其权利,应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
案号:(2021)鲁 10 民终 2570 号、(2022)鲁民申 3783 号
分 析
对于这个问题有人认为有效,以上案例持该观点。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签订劳动合同也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约定未在一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视为认同,符合以沉默作出意思表示的规定。
笔者不认同该观点,劳动合同虽然也是合同,但不同于一般合同。一般合同强调的是主体的平等性,在平等的基础上,双方在合同中就默示达成一致,可以认定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而劳动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劳动者的人格被用人单位吸收,双方的地位不具有平等性。再加上用人单位如果不采用人社部门的模版合同,自行设计的劳动合同条款通常由专业法律人员起草,而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中总体的议价能力较低,劳动者普遍不具有较专业的法律知识等因素,劳动合同中的默示约定并不能反映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
同时,劳动报酬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最基本保障,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时,劳动者具有解除权,并且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在仲裁时效上,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以上都体现了对劳动报酬的特别保护,如果该约定成立或有效的话,将无法保障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权,对劳动报酬的特别保护目的将会落空,这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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